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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的,二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的,三.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四。不按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四,没有配套引进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的.五.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其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 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以5万元至15万元罚款,第四十五条、将国家控制的危除废物和垃圾引入本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运出境,并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第四十六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审查批准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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