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 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参照前款第.五 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 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 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 一方为少数民族 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 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 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 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 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