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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 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 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出租 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 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 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 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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