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征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 003元、千瓦时征收.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四 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第九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 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 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 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申请减缴 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 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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