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价格调控。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 财政,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 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 制定调控措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九条。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 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第三十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预测 预警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价格监测目录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地监测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 不得伪造.篡改、虚报 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 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