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价格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 标准 依据等 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地区的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责任 发挥在处理消费者 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鉴证费用。第四十条.委托机关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鉴证的.接受重新鉴证或者复核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