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物业服务,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十一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二、合同期限.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十四。违约责任,十五,其他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 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 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第二十八条 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 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五、清算预收 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六 其他交接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停止物业服务,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 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四,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费用。五。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独家经营并收取费用,六、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七,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八、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