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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第八条,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第九条,律师事务所 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二。律师,三 公证员,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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