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 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 安全和畅通,第三十四条,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 禁止挖砂、取土。采石 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六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 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 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第三十九条,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四十条、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第四十一条,占用、挖掘公路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 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 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第四十二条.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 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 联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