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 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 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 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 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 吊装等施工作业 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六.损坏 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 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 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 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第三十九条、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四十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第四十一条,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 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 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 加强现场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 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 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 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 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 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 联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