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 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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