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 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六十五条。本省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向所辖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并进行复制,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