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第三十九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 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 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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