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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 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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