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