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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 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 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并设置警示标志。第十条,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第十一条。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 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 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 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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