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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的,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情节严重的。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五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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