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 应当及时迁出,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 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十九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 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二十条。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二十一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 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