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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 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 消毒,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 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 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 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 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 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 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 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 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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