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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 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 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 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 外省市规模化 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 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 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 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 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 生猪屠宰厂 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 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 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 进行预包装后 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 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 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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