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第六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第七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征缴管理。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