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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十二条.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及社会的承受能力,社会的一般成本水平 市场供求状况制定。第十四条.对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目录,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组成、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十六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第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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