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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 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居包经营权的转移.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 计税依据,税率、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 渔业生产的.免征,六.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 免征契税的项目,第十条 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 合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第十一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 应补缴已减征、免征的契税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第十四条、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 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 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准予退税.第十六条,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理征收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第十八条.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契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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