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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 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二,违法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核发林权证的.三,擅自或者越权审核,审批林地的 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 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 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三、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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