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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二 违法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核发林权证的 三.擅自或者越权审核,审批林地的 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 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 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三 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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