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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 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三、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 收回土地权利证书,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责令在六个月内办理土地登记、拒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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