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仍不办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 采取欺骗手段 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 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 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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