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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相关单位未编制绿色专篇,或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专篇关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开展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报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未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三、要求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 施工 监理的,处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三方评估机构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的 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未在质量保证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指标,明确质量保修范围.期限等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 或者未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性能要求.绿色技术措施、设施设备清单和使用说明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 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的。处房屋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相关专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单位未对建筑物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尽到调适,评估 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未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或者相关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的,由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拆除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二千元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 用能指标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未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并采取措施降低能耗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连续两年建筑用能指标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按要求实施节能改造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第六十条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档案.记录相关主体的诚信信息 将遵守绿色建筑发展法律.法规,承担绿色发展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 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主体的诚信信息纳入本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按照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相关规定实施信用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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