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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实施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参加志愿者组织。助残.助医、维持道路交通.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等公益性社会服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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