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 登记 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 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 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 教学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