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 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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