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并自该专项规划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辖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排涝规划 并与海绵城市.道路,生态空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 应当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等内容。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需要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第十一条,城镇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根据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结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建设工程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放设施、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住宅的阳台和露台的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排查,发现有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情况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整改、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咨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建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预留建设空间并进行设计和建设,需要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 应当在接入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建设项目配建自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合格.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三、符合雨污分流和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四 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供管网内窥检测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知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隐蔽性设施的验收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维护运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办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的移交手续 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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