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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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