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 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影响环境卫生.三 不得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 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 被没收的犬只 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 无主犬的 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 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 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 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 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 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救助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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