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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 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 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第三十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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