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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 通信。广播电视、消防 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 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 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 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超限车 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 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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