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 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 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 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 移动 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 构 筑物,五。其他损坏 侵占 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 河堤,步行街 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