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 隐匿 篡改、毁弃财务 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转移。隐匿,故意损毁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 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 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二。未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格式提供的、三 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的.四 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干预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如实登记并向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审计单位整改不到位的 审计机关可以提出约谈意见建议、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审计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或者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被审计单位拒不改正的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条,相关责任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协助配合责任、审计整改监督管理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在职责范围内不配合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二。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有效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 导致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组织研究 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者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审计机关有权解除聘请或者委托 将相关情况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