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 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四,超越职权核发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或者未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进行采集采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审定或者认定而未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种苗作为良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 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三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生产经营档案未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销售的林木种苗没有使用说明的。三.互联网销售林木种苗未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虚假上报林木种苗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