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第十六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 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 并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之外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 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 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四、使用农药捕捞 捕猎。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 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