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 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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