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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通行监管第十九条.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第二十条,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 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和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联系 了解和掌握运输需求.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技术监控检测等方式 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周期检定 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执法人员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引导驶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 不得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避站绕行、短途驳载。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第二十六条。货物运输车辆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卸载,分装。经复检符合规定后方可上路行驶、整车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货物运输车辆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不适用卸载.分装处置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现场告诫.登记。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停车区和服务区对货物运输车辆开展流动检测.对经流动检测发现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场所处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和隧道入口等重要路段 节点 设置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在前方路段设置交通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路段时 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速行驶.二,急刹车。多车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五.违法驶入禁行区域.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经不停车技术监控检测发现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提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场所接受调查处理、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电话 短信。公告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接受调查处理、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车辆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实行入口称重检测和联网收费系统联动管理 对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拒绝其通行。不得擅自放行驶入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拒不驶离或者故意堵塞通行车道.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称重检测数据 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行为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 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 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 清晰、完整 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 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救援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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