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羁押第十一条。遣返机构应当建立被羁押人员档案,登记被羁押人员信息 并由专人管理,第十二条.遣返机构应当根据被羁押人员情况实行分区羁押.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不同性别人员应当分别羁押。女性被羁押人员的直接管理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第十三条 遣返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巡视检查由人民警察负责组织实施 羁押女性的场所由女性人民警察负责巡视检查.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巡视检查的。视频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第十四条,遣返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五条,遣返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快速妥善处置,第十六条.被羁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立即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遣返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服从羁押管理.寻衅滋事的。二。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 自杀,自伤的,三,殴打 体罚、虐待 欺侮其他被羁押人员的,四、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五.袭击人民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六.故意破坏遣返机构设施设备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七 持有违禁物品的、八,违反遣返机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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