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三 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三 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五 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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