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第三十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 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性能的要求。第三十一条。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第三十二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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