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 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 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 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十,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 含计划单列市机构 总公司直管的机构 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