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 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 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 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十,具备功能完整 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 总公司直管的机构 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 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 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 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