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 涂改 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 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