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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