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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