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 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电动机的、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因车辆毁坏 灭失 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车辆迁出本市的,四.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