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