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 标牌、灯箱 条幅等,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五。偷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允许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迁移.拆除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二.按审批要求安装灯箱广告等挂浮物,第三十条、新建,改建 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达到节能标准,利用路灯电源 增设路灯设施.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因过失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肇事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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