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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