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 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一条。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 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 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三条,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 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 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 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