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四 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六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十 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