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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养护,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企业 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 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三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 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六条。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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