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养护,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 加强对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 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 管理,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三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 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六条、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